发布时间:2019年8月26日 太仓寻衅滋事罪律师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那么,诈骗罪要如何认定?诈骗罪的辩护词怎么写?
上海市光明(太仓)律师事务所,太仓刑事辩护律师,太仓太仓刑事领域专业律师,主要研究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上海市光明(太仓)律师事务所做工作认真负责,自执业以来办理了上百个大大小小的刑事案件,接手的刑事案件几乎都得到无罪、缓刑或减轻的满意效果得到了委托人的高度好评。专业的人做专业的事,专业的事让专业的人来做,以“为人辩冤白谤是第一天理”为办案理念,力求帮助每一个辩护人能获得有效辩护并且得到罪轻、无罪的有利判决。
一、与借贷行为的界限
借款人由于某种原因,长期拖欠不还的,或者编造谎言或隐瞒真相而骗取款物,到期不能偿还的,只要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挥霍一空,不赖账,不再弄虚作假骗人,确实打算偿还的;还有些打借条之后伪造还款收条的,诈称已经还款的,仍属借贷纠纷,不构成诈骗。
二、与因亏损躲债的界限
如果确实是集资经商办企业,但因经营不善,亏损负债,为躲债而外出,仍属财产债务纠纷。这同诈骗犯以集资办企业为名,捞到钱财就逃之夭夭,以实现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有本质区别。
三、与招摇撞骗罪界限
两者都使用骗术,后者也可能获得财产利益,这两点相同;但是,主观目的、犯罪手段、财物数额要求和侵犯的客体,均有不同。招摇撞骗罪是以骗取各种非法利益为目的,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活动,是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公共利益或者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它所骗取的不仅包括财物(但无数额多少的限制),还包括工作、职务、地位、荣誉等等,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当犯罪分子冒 充国家工作人员骗取公私财物时,它就侵犯了财产权利,又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和正常活动,属于牵连犯,应当按照行为所侵犯的主要客体和主要危害性来确定罪 名并从重惩罚。如果骗取财物数额不大,却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应按招摇撞骗罪论处;反之,则定为诈骗罪,如果严重地侵犯了两种客体,一般依从一重罪 处断的原则按诈骗罪处治;如果先后分别独立地犯了两种罪,互不牵连则应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处理。
四、本罪与本法规定的其他诈骗犯罪的界限
本法在其余各章节分别规定了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金融票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保险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这些诈骗犯罪与本罪在主观方面和客观表现方面均相同,但在主体、犯罪手段、主体要件与对象上均有差别,较易区分。本条因之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被告人张某亲属的委托和xx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以被告张某辩护人的身份出席今天的法庭,依法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多次会见了被告,详阅了全部卷宗材料和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刚才,又参与了庭审调查,听取了公诉人发表的公诉词。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有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张某不构成诈骗罪。为了协助法庭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以做出公正的判决,现发表如下意见,请予采纳。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据此规定,行为人以非法占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实施诈骗行为,是构成诈骗罪的关键。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张某具有上述目的和行为。
1、无证据证明被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主观上存在诈骗钱财的共同故意。
共同犯罪,各行为人间必须有共同的故意,否则不能构成共同犯罪。根据两被告的供述和证人证言及书证证据,被告王某某采用自买自卖虚增资金手段,骗取他人钱财从着手实施犯罪到行为即遂全过程,被告张某并不知道,被告王某某也没有告诉张某。王某某是在诈骗结果已经发生后才委托被告张某将所骗点卡变现。此时,76万元已完全由王某某控制,被告王某某诈骗行为已完全实施终了。全部案卷证据和今天的庭审调查,没有一份证据能证明被告人张某与被告人王某某主观上具有共同诈骗故意。
2、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与被告王某某一同采用虚报商品利润、自买自卖进行虚假交易虚增76万元诈骗行为。
被告王某某供述:“我在和倪雪聊天时,她告诉我骏网平台上可以刷钱,她简单告诉我操作过程,我就明白了。我就用一个帐号虚增出了76万骏币,一直放在这个帐号里。过了一个多月左右,公司的李朋告诉我公司正在查这件事,于是我就给张某打电话,让她帮我个忙,将我手里的骏币换成现金,但具体情况我没有告诉她。也没说这骏币是怎么来的”被告张某供述:“2005年11月,王某某打电话说让我给他帮个忙,我就同意了。过了几天我们在网上他告诉我要把一些骏币换成现金,我问他怎么换,他说他有个帐号里面有骏币,让我分几次提货再卖出换成现金,我就同意了。他给了我一个帐号,登录后我看到里面有76万骏币,我问他哪来的这么多,他说是和别人这几年的辛苦钱,现在要离开骏网,留着也没有用了,自己挂帐又怕别人发现,所以才让我帮忙。”从二被告人供述中可以证明,被告王某某是通过倪雪知道骏网平台漏洞和骗钱方法,是独自完成虚增76万元诈骗行为的,为了销赃才找被告张某帮忙,王某某并没有告诉张某骏网币是诈骗所得,被告张某没有与王某某共同预谋共同实施虚增骏网币的行为。
3、被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网上聊天记录内容不能证明张某诈骗事实存在。
我国刑法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有罪判决的案件,证据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做出的结论必须是唯一的,能排除其他可能。最近最高人民法院肖阳院长在全国法院审判会议上,又进一步重申了这一原则,强调疑罪必须从无。从本案看,公诉机关认定被告张某为王某某将骏网币转成现金的事实是存在的,二被告对此无异议,卷宗内网上交易记录和汇款凭证都可证明。但缺少能够充分证明张某事先与被告王某某合谋虚增利润进行诈骗或明知被销售的骏币是被告王某某诈骗犯罪所得的证据。只是根据二被告网上聊天记录内容认定。从聊天文字内容上看,没有直接反映出被告王某某告诉被告张某委托其变现的骏币是诈骗所得,两人只是说明这事不能让骏网公司知道,有风险,但并没说是违法风险还是犯罪风险,因一般情况下,骏网公司内部员工不允许持有本公司骏币,但持有的话并不等于犯罪所得。被告王某某供述是在其已完成虚拟76万元利润后,因被告张某客户多才让其销售换成现金的,事先并没有告诉张骏币非法来源。如公诉机关以聊天记录为证据证明被告张某参与共谋共同实施诈骗,应有充分的证据证明。
4、张某帮助被告王某某将骏币转化为现金行为,不能认定为诈骗犯罪,认定张某分得23万元证据不足。
起诉书认定:“2005年11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北京市海淀区公主坟小区1号楼4单元602室其租住地,利用北京骏网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络交易平台漏洞,采用虚报商品利润、自买自卖进行虚假交易的手段,欺骗骏网公司在其帐户内虚增资金人民币76万元,后将该笔虚增资金转入被告张某使用的帐户,被告人张某将上述虚增资金全部用于从骏网公司购买游戏点卡,后销赃变现,并分得赃款23万元。”上述认定可以说明,被告张某并没有参与和与王某某共同实施诈骗行为,诈骗的全过程是王某某独自完成的。被告张某是受将王某某的委托用其转入帐户的钱购买骏网公司的游戏点卡,后销售变现。按此情况,被告张某不构成共同诈骗罪,如有证据证明张某明知被告王某某让其变现的游戏点卡是犯罪所得的,被告可以构成销赃罪。同时卷宗现有证据也证明不了被告张某分得赃款23万元。所依据的是两名被告在聊天记录中关于分钱的文字,没有其他有力的证据间接认证。网上聊天随意性很大,它不是协议,在绝大情况下是不能当真的,被告张某也未当直,如当真的话,此款可能早已使用或转移,客观上被告也未动此款,按委托人的要求分批转给了委托人,剩余部分在得知是赃款后全部退给受害单位。如按聊天记录,被告王某某只能分到40万,但王已提53万元,也未表示余下的23万不提走,余款存在被告张某的卡上,并不能推断出就属张某所有的结论。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张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张某不构成诈骗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请法庭采纳。
上海市光明(太仓)律师事务所: 宋
2017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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